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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程号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15号罪犯程号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崇刑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7264号、第88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号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程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程号兵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号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