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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里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里广��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里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里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被告人赵里广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八路25号楼3楼朱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镯价值人民币10929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里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里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被告人赵里广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八路25号楼3楼朱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镯价值人民币10929元,销赃得款挥霍。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里广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里广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里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里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里广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里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里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