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苗文雨,武安市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雨,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好好打工挣钱,整日在家玩电脑,不务正业。本想2013年10月22日孩子的降生能改变他,谁知被告仍不悔改,我劝其改正,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艺轩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欺辱及被告的恶习。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里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写保证书是为了叫原告回家,保证书上面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艺轩,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九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