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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一仲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健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民一仲字第10号申请人: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江兆豪庭首层东第一卡。法定代表人:林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健华,男,住广宁县宾亨镇。委托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兆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健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兆房产公司称:一、本案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仲裁庭组成违法。被申请人陈健华的代理人与本案独任仲裁员曾同在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工作,是旧同事关系。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明知其与被申请人的���理人为旧同事关系,存在可能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因素,应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但本案独任仲裁员却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回避,违法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直接导致本案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二、仲裁委在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擅自指定仲裁员程序违法。仲裁委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自行委托、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亦没有告知申请人需在指定期限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却擅自指定独任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优先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三、(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损失应适用同期同类型同地段的房屋日租金为标准去衡量,仲裁裁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衡量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肇庆仲裁委作出的(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陈健华答辩称:一、江兆房产公司诉称本案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是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本案仲裁员梁柱坚的执业单位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陈健华代理律师余琛的执业单位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两者明显不是“同一单位工作”。梁柱坚曾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本人于2011年上半年筹备并于7月设立开办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而余琛于2011年8月才到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工作(任实习律师)。可见,梁柱坚与余琛算不上旧同事。本案仲裁员是由仲裁委选定的,与余琛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不存在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因素,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仲裁员依法无须主动回避。该案仲裁期间,仲裁委也告知江兆房产公司享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江兆房产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对仲裁员的身份无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因此,本案仲裁庭没有违反回避制度,也没有限制江兆房产公司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二、江兆房产公司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15天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肇庆仲裁委依法指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准确,且适用法律问题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合议庭不应作实体审查处理。综上,本案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事实情形,且仲裁委依法告知江兆房产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江兆房产公司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回避,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江兆房产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一事实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江兆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述法定情形。关于本案仲裁员是否违反回避制度,仲裁庭组成是否违法的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结合本案,江兆房产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陈健华的代理人余琛与本案独任仲裁员梁柱坚曾同在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工作,是旧同事关系,存在可能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因素,应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经查证,梁柱坚曾执业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其于2011年上半年筹备并在当年7月成立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余琛于2011年8月到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工作(任实习律师)。梁柱坚与余琛不存在旧同事关系,江兆房产公司认为梁柱坚应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仲裁员与代理人余琛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关于仲裁委指定仲裁员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经查证,肇庆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5月27日向江兆房产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江兆房产公司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江兆房产公司以仲裁委没有告知其在指定期限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由,认为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江兆房产公司认为(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这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范围,故对江兆房产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江兆房产公司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江兆房产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2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肇庆市江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郝文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