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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烟台港务局轮驳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通伸房产管理处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云,被上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某乙原审诉称,我与被告及于伏珍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我自幼与父亲于瑞鑫、继母王桂琴共同生活。2003年我继母去世,遗留有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33号内7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套,在我继母去世后,该房产一直对外出租。2013年4月,被告故意隐瞒我系王桂琴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私自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因于伏珍放弃继承,被告将上述房产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售。因被告篡改了于伏珍的档案记录,按照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其所继承遗产的份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50000元。原审被告于某甲辩称,诉争房产属于王桂琴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房改房,按照王桂琴的安排,由我出资以王桂琴的名义办理房改手续,购买后王桂琴即将该房产赠与我,于伏珍对此非常清楚。王桂琴与原告不存在继母子关系,原告对于瑞鑫未尽任何义务,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进过家门,与王桂琴也没有来往,即使王桂琴与原告存在继母子关系,原告也不能继承遗产。于瑞鑫、王桂琴一直由我赡养照顾,其遗产应由我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房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33号内7号,建筑面积61.68平方米,是王桂琴于1999年6月10日通过房改以成本价购得。2013年4月,被告以4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杨仕勇,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9月28日,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价款250000元。(二)原告的个人档案记明,继母王贵芹、大妹于富珍、大弟于福山。被告认为该档案中关于原告的出生时间前后矛盾,且该简历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简历中关于继母方面的记载都是原告本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在1985年以后形成的,不能证实与王桂琴有继母子关系,也没有相关亲属的认可,特别是没有继母王桂琴的认可。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另有烟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于××××年××月××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于某乙的继母王贵琴的材料,王桂琴,现年60岁,原籍山东省海阳县潮外公社丛上集村,出身贫农,一九三零年由原籍迁来本市,九岁在德台编花,十二岁到元东绣花到十七岁,十七岁又在茂兴织网,二十一岁又在春货编到二十四岁又学做衣服,二十六岁结婚,就在机关合作社做衣服,现在家务农。抄本人档案材料,供参考。83.4.21”。在该材料下面还书写有“现在表现一般,无政治问题。胜利路居委。83.4.22”。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还有一份中国共产党烟台钟表修配厂支部委员会于1983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于某乙之妹于福珍的材料。于福珍,女,贫农出身,一九五二年生人,本人成分学生,籍贯山东海阳县里店公社朱坞村,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入本厂工作,一九七一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现已因超龄退出团组织。该同志入厂以来,思想进步,工作表现较好。无发现有其它政治问题。”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还有一份交通部烟台港务管理局劳动工资科于1983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于某乙之弟于福山的材料。于福山,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份学生。其工作情况表现一般,没发现其他问题。供参考。”被告认为于伏珍、王桂琴、于某甲的调查材料都是由组织部门调查出来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王桂琴的继子。原告提供的于伏珍1969年11月22日的个人档案载明:母亲王桂琴、父亲于瑞鑫、弟弟于福山、哥哥于某乙、姥姥刁玉卿。从档案中可以看出,“哥哥于某乙”一行字迹与其他字迹存在差异。该档案的最后一行“王敬斋姥爷现已在1958年去逝”的字迹亦与其他字迹存在差异。为核实该档案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到于伏珍所在单位调取了于伏珍的档案,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档案内容一致,单位工作人员称不清楚为什么会有字迹上的差异。原审法院调查的于伏珍1970年的档案中载明:母亲王桂琴,弟弟于福山,姥姥刁玉卿。原审法院调查的于伏珍1976年的档案第二页载明:父亲已去世,现三口人:母亲、本人、弟弟,在第四页又出现了哥哥于富海,但字迹也有差异。原审法院调查的于伏珍1991年的档案中载明:丈夫毕庶安、女儿毕洁、母亲王桂琴、父亲于瑞鑫。原审法院调取的于瑞鑫的档案载明:妻汪桂琴,女于福珍,子于福山。原审法院调取的于福山的档案载明:母亲王桂琴,姐姐于福珍。原审法院在调查于伏珍时,其向法院述称:听我母亲讲原告于某乙的母亲在生育原告时因难产去世了。我的外祖父王敬斋原来作粮油生意,我外祖母叫刁玉卿,二老膝下仅王桂琴一子女,于瑞鑫就在我外祖父的粮油店当伙计,我外祖父看着于瑞鑫挺老实的,后来在1947年于瑞鑫、王桂琴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五人,其中有三人夭折,只有我和于某甲长大成年。2001年时,我弟于某甲将我母亲王桂琴接回自己家里住,并将我母亲名下的福茂路133号内7号的房屋对外出租。2002年,于某甲将我母亲送到养老院。2003年我母亲在养老院去世。我母亲在去世的时候,因为于某甲和于某乙有矛盾,我母亲去世的事,我和于某甲就没有告诉于某乙。在2013年,于某甲告诉我说:想把我母亲的房子卖了,卖房所得价款由我和于某甲分割,我说别卖,就这样住着吧。他说想给他儿子买个大的房子,钱不够用。我说咱们还有个哥哥于某乙,应该咱三人分割,不应该咱俩分房款,于某甲说不用告诉于某乙。就这样,我也是一时糊涂,就在2013年4月和于某甲一起到公证处,我在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上签了名。其实我在单位的档案材料中就有原告于某乙的名字,于某甲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将我的档案材料改动了,把于某乙的名字划掉了,我当时真是糊涂。公证后,于某甲把我母亲的房子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来于某甲又以47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了,这470000元全部由于某甲持有,我分文未得。我母亲在世时,原告于某乙经常去看我母亲王桂琴,也给我母亲赡养费,有时还通过我把赡养费交给我母亲王桂琴。我知道于某乙、于某甲现正在打官司,我不申请参加诉讼,也不放弃继承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于伏珍陈述的内容虚假,并主张本案的发生与于伏珍有直接关系,被告将房产出卖后,于伏珍曾向被告表示要点钱,为钱的多少问题姐弟发生了矛盾,故于伏珍动用本案的原告行使诉权,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未到王桂琴家去,也未履行赡养义务。(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公证处于2013年4月7日在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被告为继承本案诉争房产,提供了下列材料:于伏珍所在单位烟台沸昌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的简历登记表和证明中载明,于伏珍(曾用名于福珍)母亲王桂琴、弟弟于福山、姥姥刁玉卿、姥爷王敬斋。被告所在单位烟台港轮驳有限公司出具的档案复印件和证明载明,被告的母亲王桂琴、姐姐于福珍,于瑞鑫所在单位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人员登记表载明,于瑞鑫的妻子王桂琴。该公证书还载明,王桂琴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于瑞鑫、王敬斋、刁玉卿、于伏珍及被告5人,于瑞鑫于1969年去世,王敬斋于1958年去世,刁玉卿于1974年去世,于伏珍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产由被告继承。(四)被告于2013年4月中下旬将诉争房产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杨仕勇,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称扣除中介费4900元、公证费6100元,其实得459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其为装修该住房花费了24000元,在房改时支付购房款40088.99元,还补交了王桂琴在房改前租房优惠款5000元,在扣除上述支出后,实际得款389911.01元。原告仅认可中介费4900元、公证费6100元,对被告所述的其余各项支出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各项支出的存在。(五)被告提供的署名为于福珍的信函载明:弟,只因妈开始到你家去住,就和我说把妈的房子给你,因你是儿又有孙子,我就已经同意,至今我也没有改变。现在你要卖房,不管卖多少钱,都与我无关,我和毕庶安坚决不要卖房的钱,因房子妈说给你就是给你了,我们没有任何意见。原告对该信函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系于伏珍所写,且根据法律规定,该信函不能成为遗嘱。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事档案、公证书、个人信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于瑞鑫及被告的个人档案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出现。在于伏珍的档案中,存在有原告的名字,但字迹与其他字迹存在差异。法院注意到,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有三份组织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分别是:烟台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于××××年××月××日出具的“于某乙的继母王贵琴的材料”、中国共产党烟台钟表修配厂支部委员会于1983年3月7日出具的“于某乙之妹于福珍的材料”、交通部烟台港务管理局劳动工资科于1983年4月7日出具的“于某乙之弟于福山的材料”,根据上述三份材料,结合法院在调查于伏珍时其陈述的事实,法院认定王桂琴与原告之间存在继母子关系,原告系王桂琴的法定继承人。被告2013年4月7日在办理公证手续时,隐瞒了原告系王桂琴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依据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将诉争房产出售,现原告具状请求继承王桂琴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于伏珍的继承权。于伏珍系王桂琴的女儿,属于王桂琴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时,于伏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诉讼中,其表示既不放弃继承权,又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于伏珍在被告办理公证手续时已经放弃了继承,被告也办理了继承手续,在本案诉讼中,其又表示不放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琴遗产的数额及分配。被告于2013年4月中下旬以47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产出卖给了杨仕勇,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扣除中介费4900元、公证费6100元,其实得459000元。被告主张其为装修该住房花费了24000元,在房改时支付购房款40088.99元,还补交了王桂琴在房改前租房优惠款5000元,在扣除上述支出后,实际得款389911.01元。原告仅认可中介费4900元、公证费6100元,对被告所述的其余各项支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法院确定王桂琴的遗产数额为459000元。因被告隐瞒了原告系王桂琴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而办理公证并出售了诉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应酌情减少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酌情确定为由原告继承234000元,被告继承22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供的署名为于福珍的信函,虽然该信函中载明:王桂琴曾口头表示将诉争房产给被告,但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信函不能成为遗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限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找付给原告于某乙23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于某乙负担24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658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某乙与王桂琴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其也没有在经济上供养王桂琴,没有相互抚养和赡养,即使被上诉人于某乙作为王桂琴的继子,也不能继承王桂琴的遗产。上诉人于某甲与王桂琴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于某乙不应多分遗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王桂琴与于某乙共同生活并对于某乙进行了抚养教育,双方系继母子关系,于某乙系王桂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王桂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于某甲在王桂琴去世后,与于伏珍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时,隐瞒了于某乙系王桂琴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将卖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于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于某乙予以多分,并无不妥。上诉人于某甲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