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来务工。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988年2月11日,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常乐、栗豪(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乙开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好望角浴室,采用撬锁的���式,窃走失主程孝、徐健放在各自更衣柜内的现金共计1700余元。2、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常乐、栗豪,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乙开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沙碧浪浴室,采用相同方式,窃走失主李万强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1400余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常乐、栗豪,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乙开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天河水乡浴室,采用相同方式,窃走失主俞园林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已经代为向失主退赔了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开锁工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轨迹定位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前科刑事��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且其家属均已代为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