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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与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前路97-2号。。法定代表人沈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郑适挺。原告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机电公司”)与被告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正兴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桂莲、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源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向原告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压力机,总价款81300元;买方支付25000元定货,并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卖方应于定货后10天内交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日昕源机电公司按期交货,闽正兴金属公司除定货款25000元外,仅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6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1、支付货款46300元;2、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8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5‰至付款之日止,按以上金额的40%计);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Y2014052301),约定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向原告昕源机电公司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沃得JB23-63T、沃得J23-25T的压力机各1台,金额合计81300元。交货时间,交提货方式:定货后1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付货款25000元定货,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额货款56300元,注:(全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属供方);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若需方发生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收回所售货物需方之前所付的所有货款充作货物租用、折旧费,并按合同总金额日5‰赔偿供方损失,及承担供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4年6月2日原告昕源机电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交付了货物。闽正兴金属公司除定货款25000元外,仅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4630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原告昕源机电公司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昕源机电公司与闽正兴金属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昕源机电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为3000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昕源机电公司开具金额3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昕源机电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昕源机电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因货款争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昕源机电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昕源机电公司主张闽正兴金属公司支付货款4630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若需方拖欠货款,应承担供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昕源机电公司主张闽正兴金属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闽正兴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00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8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按日5‰至付款之日止,按以上金额的40%计);二、被告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昕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厦门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