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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申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与黄×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黄×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1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振,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黄×(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再审申请人赵×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北房3间,一审法院未经勘查认定为北房4间,并作出北房4间归黄×所有的错误调解书,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2012年11月,赵×被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重度精神病人。该院《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认定赵×的总智力比99.90%的人差,属于法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一审法院在赵×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做出民事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将政府资助残疾人翻建的3间北房调解给黄×所有,损害了赵×的合法权利。(三)赵×经其岳母申请,北京市大兴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3月6日为赵×签发了残疾人证,赵×的智力残疾是一级智力残疾,所以赵×做出的民事调解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制作了调解书,赵×与黄×分别签收了上述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赵×虽持有智力残疾证及进行过智商测验,但并不表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赵×亦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所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为北房4间,现赵×主张为北房3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赵×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