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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银山与何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山,何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朱银山,又名朱兵,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何贞,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朱银山诉被告何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山、被告何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3点,被告何贞在金博大购物广场三楼西区收银柜台拿走本人手机,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在金博大购物广场拿走原告手机一部(型号:酷比A720,价值1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3日在金博大购物广场不当得利,拿走被答辩人的手机,缺乏事实依据。由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答辩人在金博大购物广场购物时,发现被答辩人遗失的手机后,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误还给了别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朱银山在光山县金博大购物广场三楼西区收银柜台处丢失酷比A720手机一部,当日下午3时21分许被被告何贞捡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同年12月24日20时许,原告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处理,被告仍拒绝返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朱银山提供的视听资料即三段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何贞捡到原告朱银山丢失的酷比A720手机一部,当时虽给与其一同逛金博大购物广场一带着小女孩的年轻妇女看过,但该年轻妇女看过后,又及时返还给了被告,该手机仍被被告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之规定,被告捡到该手机后,可通过该手机上的联系人联系原告的亲朋,或将该手机送交金博大购物广场的保卫处或者交给公安等部门,但被告辩称其将该手机误还给一个其不了解任何情况的年轻妇女,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捡到的手机返还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获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酷比A720手机一部,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捡到手机后误归还了她人即当时与其一同逛商场的年轻妇女,但其拒绝提供该年轻妇女的相关信息,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该捡到的手机给了该年轻妇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其捡到的原告酷比A720手机一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