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王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金。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王凤琴。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凤琴向原告购买手套半成品。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3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凤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琴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凤琴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凤琴向原告购买手套半成品。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琴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金纳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35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