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柯全吉与郑小龙、郑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全吉,郑小龙,郑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柯全吉,居民。被告郑小龙,居民。被告郑彩燕(系郑小龙之妻子),农民。原告柯全吉与被告郑小龙、郑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龙、郑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全吉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小龙、郑彩燕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按月偿还本息,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利息1820元及借款条约定的30%违约金3900元整。被告郑小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郑彩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龙与郑彩燕系夫妻关系。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小龙、郑彩燕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承诺按月偿还,同意每月按本金1000元利息300元,总计每月偿还1300元(以收据为凭),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息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30%的违约金),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盖手印。还款到期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柯全吉主张向被告郑小龙、郑彩燕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两被告签名盖手印的借条1张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若到期不能还款,除还本息外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30%的违约,经查,2014年5月31日(借条出具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而借条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借款的利息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小龙、郑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龙、郑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全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柯全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柯全吉负担84元,被告郑小龙、郑彩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