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青松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任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玉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松。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宜人公司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青松于1992年10月起分别在原宜都县化肥厂、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楚星公司、宜昌市森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宜人公司上班。2010年由宜昌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湖北楚星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31日邓青松在上班装车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0年12月6日都人社工认字(2010)第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青松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3)A6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邓青松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同时查明:邓青松与宜人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邓青松因病于2014年1月21日-28日在枝江市顾家店卫生院,2月10日-20日、3月24-26日、4月10日-6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3月14日-20日在宜昌市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3月31日-4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各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单据。2014年4月22日,宜人公司以邓青松的医疗期已满,书面通知邓青松到岗工作,邓青松未到岗。宜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以“邓青松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邓青松劳动合同。邓青松不服逐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宜人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报销医药费,为邓青松缴纳办理1992年10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发放自2013年6月30日起的工资每月2189.10元,计15323.70元。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99号裁决,驳回邓青松的仲裁申请。邓青松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宜人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2、由宜人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另查明:宜人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用邮寄快递方式给邓青松发出通知书,要求邓青松到岗上班。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后,可以解除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邓青松系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湖北楚星化工有限公司与邓青松仅有派遣用工关系,并无劳动关系,对邓青松的长期不能到岗行为,依法只能做出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而不宜通过职代会作出“建议解除邓青松与宜人公司劳动关系”的决议。2014年4月22日,宜人公司书面通知邓青松到岗工作,邓青松未能到岗,邓青松提供的住院证据足以证明其治疗期未满,宜人公司根据派遣用工单位的建议,以邓青松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邓青松的劳动关系于法律规定不符。劳动合同法旨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邓青松要求撤销宜人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邓青松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宜人公司承担。宜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邓青松医疗期满未到公司上班,收到公司上班通知仍然不予理睬,继续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邓青松作出解除劳动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邓青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青松还在住院期间,宜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青松因病于2014年1月21日起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宜人公司以邓青松三个月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书面通知邓青松到岗工作,而邓青松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岗工作,继续住院治疗。邓青松提供的《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一览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明邓青松2014年4月10日至6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非无故旷工。宜人公司2014年5月8日以邓青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宜人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宜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向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