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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在本案答辩期间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沟通不善,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作完全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酿成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09)绍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和睦,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善沟通方式,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