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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与俞哲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俞哲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负责人:吴锡臣,组长。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哲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暂居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法定代表人:任承赫,村主任。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仲坪村九组”)因与被上诉人俞哲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哲福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承包的土地始终与哥哥家未分割,哥哥把承包的土地全部让他人代耕,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未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未改变。2007年因政府开发区建设及国家建设高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始终是仲坪村九组的村民,是土地承包方的一员,完全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违反法律规定始终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07年至2013年征地补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48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仲坪村九组在一审中辩称:1994年原告搬家走了,当时原告搬家后搬来了新户,相当于户顶户,交换了土地交换了房子。原告应当起诉购买原告房屋的人,不应起诉被告。我们小组把征地补偿款给了新户李某某。仲坪村村委会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哲福系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九组(原仲坪村六队)村民,与其哥哥俞哲范同在一个户口。1995年4月3日,原告与其妻子李桂淑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虽将户口分出,但仍以其哥哥俞哲范为户主,以家庭承包形式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耕地面积为0.54公顷(其中水田0.39公顷,旱田0.15公顷),承包土地人口为3人(承包户资料记载为俞哲范、俞淳男、李桂淑)。从2007年开始,国家陆续征收了仲坪村九组的土地,并支付了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及拖欠村民补偿费的利息。被告仲坪村九组制定了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户口在本村并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人员分得100%;在校生或者在外地上学户口尚未迁出的学生分得100%;2007年以前去世的人员分得60%;2007年以后出生的新生儿不分配。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仲坪村九组2007年至2014年已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被告仲坪村九组每人100%分得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应分配数额为:2007年第一次利息3425元、2007年第二次利息8675元、2007年第三次利息2140.50元、2007年第四次利息43149.50元、2007年本金44456.64元、2011年开发区第一次利息12685元、2011年开发区第二次利息3383.40元、2012年开发区利息9205元、2013年第一次利息3425元、2013年第二次利息3425元、2014年本金106514元,共计240484.04元。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从2007年开始,被告仲坪村九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2007年之前原告俞哲福已经在被告仲坪村九组具有依法登记的户口,且以其哥哥俞哲范为承包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故原告俞哲福具有被告仲坪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仲坪村九组其他成员同等参与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根据被告仲坪村九组的分配方案,具有本村户口且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人员应分得100%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4048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坪村九组制定并实施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因此被告仲坪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俞哲福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240484.04元。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3.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533.50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仲坪村九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俞哲福已经户顶户离开本村,其承包土地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书业已颁发给李某某,因此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俞哲福二审辩称:我与案外人之间只是代耕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此承包经营权还应当是我的,我有权要求100%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仲坪村村委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仲坪村九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李某某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通过户顶户的形式取得了村民资格,俞哲福与俞淳男已经丧失了村民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俞哲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俞哲福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我们与李某某之间仅是代耕关系,不是户顶户。因涉及到俞哲福所在农户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的认定,尚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故该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庭审查明事实,俞哲福所在农户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该土地流转的处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庭审中已向俞哲福释明应当先行解决其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但俞哲福明确表示放弃。基于此,在无法确认俞哲福所在农户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土地流转性质,而目前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某名下的情况下,本院对俞哲福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一审未考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即判决支持俞哲福的诉讼请求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俞哲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5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共计7440.50元,由被上诉人俞哲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