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特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赵秀芝、水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赵秀芝,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21-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20号。负责人李勇明。委托代理人陈洁、程妍冰,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秀芝。被申请人水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2015年3月19日,根据申请人中行庆春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赵秀芝、水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中行庆春支行称:2011年11月28日,中行庆春支行与赵秀芝、水辉签订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赵秀芝向中行庆春支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赵秀芝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流翠苑3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6.4625‰。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按照放款日的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后,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调整方式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赵秀芝不可撤销地授权中行庆春支行将全部贷款划入赵秀芝指定的售房人杭州海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账号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0日。赵秀芝应在中行庆春支行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赵秀芝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中行庆春支行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如赵秀芝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庆春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赵秀芝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中行庆春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赵秀芝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流翠苑3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水辉也作为抵押人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中行庆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赵秀芝向中行庆春支行借款680000元承诺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5日,赵秀芝、水辉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流翠苑3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庆春支行。合同签订后,中行庆春支行于2011年11月30日向赵秀芝发放贷款6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755%。此后,赵秀芝已向中行庆春支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此后的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向中行庆春支行付清。2015年3月9日,中行庆春支行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中行庆春支行委托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中行庆春支行与赵秀芝、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庆春支行需向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289元。2015年3月12日,中行庆春支行向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89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赵秀芝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流翠苑3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中行庆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4453.43元、利息22499.01元、逾期利息853.1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2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审查过程中,中行庆春支行明确赵秀芝、水辉应支付的自2015年3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被申请人赵秀芝未作答辩。被申请人水辉辩称:水辉已委托房产中介将抵押房屋进行出卖,以出卖价款归还银行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秀芝、水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庆春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赵秀芝、水辉提前返还全部未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赵秀芝、水辉未予返还和支付,中行庆春支行有权要求对赵秀芝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权证,中行庆春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中行庆春支行要求对赵秀芝、水辉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行庆春支行与赵秀芝、水辉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赵秀芝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庆春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条款所约定的逾期贷款本息,应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而没有表明还包括逾期利息,故中行庆春支行要求对赵秀芝、水辉自2015年3月4日起对包括逾期利息的贷款本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作为优先受偿范围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赵秀芝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林之语嘉园流翠苑3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6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34453.43元、利息22499.01元、逾期利息853.1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656952.44元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2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5元,合计9030元,由赵秀芝、水辉负担。该9030元申请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赵秀芝、水辉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