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秀珍、吴伟忠等与惠灵刚、上海昕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吴伟忠,吴惠燕,吴伟平,惠灵刚,上海昕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秀珍。原告吴伟忠。原告吴惠燕。原告吴伟平。被告惠灵刚。被告上海昕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平福路1236号5幢343室。法定代表人李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691、693号。负责人陈凌,经理。原告吴秀珍、吴伟忠、吴惠燕、吴伟平与被告惠灵刚、上海昕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元,合计268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原告吴伟忠、吴惠燕确认,本案诉状系由吴伟忠和吴惠燕代签和代摁指印,无法证明系吴秀珍、吴伟平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忠、吴惠燕以本案四原告名义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