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民三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超、胡永萍因与杨恒、余进勇、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家万全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泰和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6********。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萍,女,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泰和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8********。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办事处麻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进勇,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办事处麻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号。负责人单祖益,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泉镇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穿金路75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号洪园办事处内*楼。法定代表人解应登,董事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万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贾德礼,总经理。上诉人黄超、胡永萍因与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昆明市五华区洪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园居委会)、昆明家万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万全公司)、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珲公司)、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家万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超、胡永萍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973.74元及返还手表(如果损坏,应修复好,如无法返还,须赔偿手表损失款52467.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两原告因商铺拆迁补偿事宜到被告家万全商场背后二楼办公室与一名叫郑晖的男子商谈。根据电梯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上午11时23分左右,原告黄超与郑晖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杨恒、余进勇等加入纠纷,与原告黄超发生拉扯,拉扯中黄超、杨恒、胡永萍等同时倒地,原告黄超起立后继续与被告杨恒、余进勇扭打在一起,随后原告黄超倒地。11时25分35秒左右,原告黄超从地上站起来,用双手将该处办公室的一块窗帘扯下,原告黄超本人也摔倒在地。在纠纷中,原告黄超、胡永萍均受到伤害,后原告黄超、胡永萍于当日被120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黄超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用等140元。同日11时34分,案外人马玉华通过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了现场。原告黄超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10日支付医疗费6442.90元,原告胡永萍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9.60元。2013年7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超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超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黄超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12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黄超在五华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64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黄超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6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超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黄超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分别为伤后40日、15日、15日。原告黄超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就该案分别向原告黄超、胡永萍及被告杨恒、余进勇、郑晖等作了询问笔录,该案经科医路派出所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处理涉案纠纷所作多份询问笔录、事发时两份监控视频以及黄超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可以认定原告黄超、胡永萍与被告杨恒、余进勇发生过拉扯、扭打,而原告黄超、胡永萍也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被告杨恒、余勇应对两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黄超、胡永萍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处理矛盾,也是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酌定由原告黄超、胡永萍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恒、余进勇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黄超、胡永萍认为被告洪园社区居委会、泽珲公司、家万全公司、登峰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被告杨恒、余进勇是为上述四被告的利益打伤了两原告,因此四被告也应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的主张,因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恒、余进勇是受雇于被告洪园社区居委会、泽珲公司、家万全公司、登峰公司且为执行职务或受其指派而与两原告发生冲突,因此,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洪园社区居委会、泽珲公司、家万全公司、登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一、原告黄超急救费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982.90元,原告胡永萍医疗费619.6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黄超住院天数为10天,因原告黄超未能提供因本次受伤而减少了收入的证明,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误工费为890元。三、护理费,原告黄超住院天数为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四、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黄超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超住院天数为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对原告黄超因伤情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出的10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原告黄超因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因对三期鉴定未予采用,该鉴定费由原告黄超自行承担。九、精神抚慰金,原告黄超、胡永萍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两原告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原告黄超主张手表损失费52467.67元,因原告黄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手表系被杨恒、余进勇等损坏或占有,也为提交手表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手表的价值,故对原告黄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372.90元,原告胡永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19.60元。根据被告杨恒、余进勇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杨恒、余进勇连带赔偿原告黄超人民币12861元(18372.9×70%)、赔偿原告胡永萍人民币433.70元(619.6×70%)。对于原告黄超、胡永萍要求六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该案系原告黄超、胡永萍及被告杨恒、余进勇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而因引起的纠纷,双方互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恒、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超人民币12861元;二、由被告杨恒、余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原告胡永萍人民币433.70元;三、驳回原告黄超、胡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黄超、胡永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手表损失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系上诉人未举证,而是审判长明确不予审理;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全部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二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殴打系为被上诉人洪园居委会、家万全公司、泽珲公司、登峰公司的利益并受其指使,故赔偿责任应由上述四个单位承担;4、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黄超已提交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存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一审判决仅认定误工损失而未认定其余费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洪园居委会、泽珲公司、登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黄超倒地后,继续与杨恒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倒地后是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二人打其。同时,二上诉人认为遗漏:庭审中法庭明确手表损失不再本案审理及郑辉和被上诉人杨恒是同事关系的事实。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洪园居委会、泽珲公司、登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扭打在一起。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观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称遗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手表损失不在本案中审理的观点,因手表损失系财产损失,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其手表损失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杨恒与郑辉系同事关系的观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四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因公安部门处理涉案纠纷所作多份询问笔录、事发时两份监控视频以及上诉人黄超、原永萍在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病历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黄超、胡永萍与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发生过拉扯、扭打,而上诉人黄超、胡永萍也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杨恒、余勇应对二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二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处理矛盾,也是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故二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二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洪园社区居委会、泽珲公司、家万全公司、登峰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是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利益打伤了二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恒、余进勇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洪园社区居委会、泽珲公司、家万全公司、登峰公司且为执行职务或受其指派而与二上诉人发生冲突,因此,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黄超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急救费和医疗费12982.90元、误工费89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372.90元;上诉人胡永萍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超虽认定应按其提交的“三期”意见书支持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加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可见,对于“三期”费用,属人民法院遵照医嘱及实际伤情予以确定的范畴,不属于鉴定事项,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二上诉人称的手表损失,因其手表损失系财产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以上诉人黄超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他人损坏、也未提交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价值而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由上诉人黄超、胡永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