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在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李健饺子城附近,被告人杜某酒后欲乘出租车回家,遂将行经此处的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拦停,因乘车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即用拳头击打坐在驾驶座上的刘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刘某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