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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及其陕西省籍的老乡储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在萍乡市开了四个按摩店,储某某、朱某某等负责“小李水果商行”和“千姿”按摩店,李某某、宋某某则负责站前路二个店,如遇有事就会互通电话帮忙。2012年10月1日晚,廖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凌某某到本市**路“小李水果商行”按摩店按摩,凌某某因不想按摩便在店外等候。廖某某按摩时因钱款等问题与按摩店的朱某某、储某某发生打斗,头部被打伤。廖某某离开后不服,心生报复之念,遂打电话纠集了胡某、余某、石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并要胡某带枪来。胡某开车带了谭某某等人来到**鱼宾馆门口,廖某某安排石某某骑摩托车带谭某某去拿枪。二人走后不久,胡某打电话要刘某将藏了枪的包拿来,并要许某某返回。刘某来后将包给了胡某,胡某打开包将一把装有子弹的自制枪给了廖某某,并叮嘱说“小心点,枪里有子弹”,就带着谭某某等人离开。廖某某便乘坐石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本市苹某酒店门口与余某、王某等人汇合,廖某某拿出一把匕首给余某,并拿一把给石某某,但石某某没要。然后,廖某某坐石某某的摩托车前往“小李水果商行”按摩店,余某、王某等人紧随其后。到达按摩店附近时,廖某某下车并交待石某某摩托车不要熄火并将车头调转,带着余某、王某等人去找对方。此前,被害人李某某接到储某某的电话,得知该按摩店发生过打架,即要宋某某先过来看。宋某某到后见店内无人便将卷闸门拉下并走到一边。当晚10时许,李某某也赶至该店门口,正准备上前拉开卷闸门时,看到廖某某等人在旁,就问干什么。廖某某见李某某讲普通话,便以为是刚才在店中与其打斗的人,即说“就是他”,接着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转身逃跑,廖某某等人随后追赶。当李某某逃至**东路87号足疗店附近时,廖某某持枪射击,将李某某击倒在地,并冲上前朝李某某踢了几脚,然后乘坐石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余某见李某某倒地后,冲上前持匕首朝李某某的大腿捅刺,王某也冲上前持砍刀朝李某某屁股部位砍了几刀,后几人逃离现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枪弹自背部右侧肩胛下区射入胸腔进入纵膈贯通主动脉、心脏、左肺下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廖某某纠集,伙同廖某某、余某等人持枪支、砍刀、匕首,当街杀害无辜的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受人纠集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晚,廖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路“小李水果商行”(实为按摩店)按摩时与按摩店的朱某某、储某某发生打斗,廖某某头部被打伤。打斗发生后,朱某某、储某某等人便从按摩店后门离开。廖某某离开按摩店后,顾不上包扎头部伤口,便一边联系胡某(已判刑),要胡某将枪借给他去报复按摩店的人,一边纠集石某某、余某(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本市**路**鱼宾馆门口,胡某将其一把装有子弹的自制枪提供给廖某某,并叮嘱说“小心点,枪里有子弹”。廖某某带着自制枪乘坐石某某的摩托车到本市苹某酒店门口与余某、王某等人汇合,廖某某拿出一把匕首交给余某,然后廖某某继续乘坐石某某的摩托车前往“小李水果商行”,余某、王某等人则紧随其后。当到达“小李水果商行”附近时,廖某某下车并交待石某某“摩托车不要熄火,将车头掉转”朝市中医院方向,然后廖某某带余某、王某等人去找朱某某等人。正在此时,获知按摩店发生打斗的被害人李某某赶至店门口,准备上前拉开按摩店卷闸门时,看到廖某某等人在旁,便用普通话问:“你们干什么?”廖某某见李某某讲普通话,便以为李某某就是刚才在店中与其打斗的人,说“就是他”,并上前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转身沿人行道往秋收起义广场方向逃跑,廖某某等人立即随后追赶。当李某某逃至**东路87号足疗店时,紧追其后的廖某某持枪朝李某某背部开枪射击,将李某某击倒在地,廖某某又冲上前朝李某某踢了几脚,然后迅速乘坐事先在旁等候的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余某看见李某某倒地后,冲上前手持匕首朝李某某的大腿捅刺,王某也冲上前持砍刀朝李某某屁股部位砍了几刀,后几人逃离现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枪弹自背部右侧肩胛下区射入胸腔进入纵膈贯通主动脉、心脏、左肺下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廖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9时许,他和“小凌”(凌某某)来到一流休闲中心斜对面**鱼宾馆旁的按摩店想找个按摩女“做点”(指嫖娼)。进店后有两个按摩女,他问按摩多少钱,对方回答说30元,他又问是否与其它场子的服务项目一样,其中一按摩女说是的。他问“小凌”是否一起“做”,“小凌”说“不做”,在门口等他。他就与一个按摩女上楼了。在小房间,他问按摩女这里提供什么服务项目,该按摩女说按摩,其它服务要去其它地方。他就将衣服、鞋子脱了,趴在按摩床上按摩。按摩女叫他把皮带松一点,好方便按腰部。他将皮带松了一点,后感觉按摩女在动他裤子屁股上的口袋,他起身发现另一按摩女迅速经过他所在的小房间门口,就立即跟了过去,看见对方手上握有百元人民币,抓住对方的衣领说还偷钱,双方便发生争执。这时,冲来二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人用普通话说还打人啊,接着一个男青年手持东西打了他右眉骨处一拳,他当时就流了血,头很晕,对方几人一起打他。他趁机下楼出门叫“小凌”来帮忙,他们在店门口与对方对打,但没打赢,他就叫“小凌”快走。打架时,“小凌”的一个朋友骑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他就叫“小凌”上车,对方追了几米,并用塑料凳丢来砸到了摩托车,在摩托车上,“小凌”见他满脸的血就说带他去缝针,他则说了挨打经过,并觉得很没面子,就想搞回来。接着,他打电话给胡某,,说自己挨了打,要胡某带“家伙”来。不久,在**鱼宾馆门口,胡某给了他一个黑色布袋子,他打开发现是一把自制枪,胡某对他说自己小心就走了。之前,他还连续打了几个人电话,要他们来帮忙,但都没空,后来,他又打电话邀集了一些社会上的朋友来帮忙报复,有“鱼几”(余某)、王某等。“石头”(石某某)骑摩托车来。在苹某酒店汇合后,他拿了一把匕首给余某,另一把给“石头”,但“石头”没要,他就坐上“石头”摩托车说去搞,一起来到**鱼宾馆门口,拿着自制枪冲,余某跟在他身后,并带了王某六七人一起冲,“石头”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他。他们跑到那家按摩店门口,他看见一人正蹲着拉卷闸门,就问干什么的,那人用普通话说干什么?这时,余某在他前面跑过了偷,见他在按摩店停下就转回身问是谁,他指着门口那男青年喊“就是他”,并踢那人一脚。那人逃时,余某跟着他一起追,距那人2-3米远时,他用枪将那人打倒在地,那人还在爬,他冲上去踢了几脚,并说:“就要搞死你”,后面人也冲上来搞了那人。余某等人好像带了刀,他的枪是一把自制土枪,胡某给他时说已装好了子弹,要小心用。2、同案人胡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8时许,他和“米狗”(许某某)、“强盗”(谭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福特小轿车来到**鱼宾馆时,接到廖某某电话说被人搞了,要他到**鱼宾馆门口来。他到了后,廖某某上了他的车,他看见廖某某一脸的血,廖某某说被三四人打的,并向他借铳。他就叫他徒弟许某某去金某公寓拿,廖某某叫了和其一起的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石某某)骑摩托车送。他们走了没多久,他又打电话叫“坚屁”(刘某)送铳过来,打电话叫许某某不要去了。廖某某一直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过了几分钟,“坚屁”坐一辆车来,摇下车窗把一个黑色电脑包递过来,他接过后从包里拿出一把自制火铳交给廖某某,并说:“小心点,枪里有子弹”。廖某某拿了铳后下车,他就开车带着两个徒弟走了。当晚11时许,廖某某打电话说不好,好像出事了,并要他到塞纳名城接。他开车去后见到廖某某和那个穿白衣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就问怎么回事。廖某某说对那人开了一枪,那人倒在地上,不知道死没死。第二天,他听说廖某某开枪打中的人死了。3、同案人余某供述,2012年10月1日晚9时左右,廖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他过去。他赶到苹某酒店门口见“鲜把”(石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廖某某过来,廖某某额头上流了很多血,问他带了“东西”吗,他说没有,廖某某就从身上拿了一把匕首给他,并说去**鱼宾馆。随后,廖某某坐“鲜把”的摩托车往**鱼宾馆方向开,他步行跟着到该宾馆门口,见“雨憋”(王某)也在,四人一起去寻找对方的人,走到一流休闲中心对面,廖某某下了摩托车,“鲜把”没下车,廖某某带他们在一店门口停下来,有个男青年站在店门口,廖某某对着这男子踢了一脚,那人就跑,他和廖某某、王某去追。他跑在最前面,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他觉得应该是枪声。那人向前扑倒在地,他就拿匕首朝这人右大腿搞了一刀,后立刻转身离开,见王某手拿一把砍刀在他前面。他逃跑到青山之后,把匕首扔在路边水沟里,刚到家,接到廖某某电话叫他到金陵小区5楼出租房。在屋里,廖某某说可能打死人了,并拿出一把自制枪给他们看。4、同案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9时30分许,廖某某打电话要他到**鱼宾馆门口接,他到后见廖某某额头在流血。廖某某说被几个外地人打了,并打电话叫人快过来。当时宾馆门口一颗树下站了两个穿黑衣服的小青年,廖某某过去与他们讲了几句话,就见一辆小车开来,其三人都上了车。一会儿,一个小青年下列,廖某某在车上对他说带这个人去金某公寓拿东西。他就跟那小青年去了,在途中,小青年接到电话后说不去了,回**鱼宾馆。他们回来后,小青年上了小车。这时,又来了一辆微型车停下,摇下车窗喊了句“拿东西去”,就从车窗伸出一个包,拿到廖某某等人的车上。廖某某下车要他骑摩托车一起到苹某酒店。廖某某用矿泉水洗了脸上血迹后,拿一把匕首给他,他没要。不久,余某、王某及另一个男青年来了,廖某某就说走。他骑摩托车带着廖某某到了**鱼宾馆门口,其他人跑步跟在后面。廖某某要他把车子掉头不要熄火,就带人去找对方。他掉好头,但没有下车。过了一会,有个男的去拉卷闸门,看见廖某某等人就没拉,并想离开。廖某某见后跑过去说:“就是他”,并用脚踢了那人一脚,那人就往一流休闲中心方向跑,廖某某等人就追。不一会儿,他听见“砰”的响了一声,廖某某跑过来上了他摩托车说快走,他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廖某某一直打电话,他问廖某某怎么了,廖某某说搞翻了人。5、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上7、8点左右,他和廖某某吸食完麻果后,廖某某提出去嫖娼,他俩来到“一流休闲中心”斜对面的一家按摩店,廖某某和一个按摩女上了二楼,他在下面等。不多久,廖某某从二楼冲了出来,一脸的血,用手捂着脸,没有穿衣服和鞋子,并对他喊:被人打了,快来帮忙。还问他带了“家伙”吗?他就问刚来不久的“麻布袋”有没有,“麻布袋”便从摩托车座垫下翻出一把匕首给了廖某某。三人打不过对方,便骑摩托车走了。路上,廖某某一直说要找人“搞”回来,还接打了几个电话,其中有电话是问对方有没有“家伙”。之后,廖某某说去“**鱼”宾馆,那里有人等他。在“**鱼”宾馆门口,廖某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不久,另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车上有人拿了一个包给了廖某某车上的人,他还听到有人说了“自己小心”的话。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廖某某等人来过金陵宾馆五楼的房间。第二天,他发现房间里有把枪,他就把枪放在客厅电视墙上的天花板的石膏线里。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上9点左右,在**路“小李水果商行”里,廖某某在做按摩时,与陶某某、石某娇发生冲突,朱某某、储某某便与廖某某打斗,打斗中,廖某某额头上出了血。8、证人周某某、谢某某、赖某虾、赖某清、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在**路鑫足足浴门前李某某被一群人追赶,并被开枪打死的相关事实。其中证人周某某证言还证实枪响后有一名男子拿着刀朝倒地男子的脚剁了几下;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一名男子用脚踹了倒地的人,还有一名男子朝倒地男子的屁股砍了一下。9、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尸检)字(2012)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符合枪弹自背部右侧肩胛下区射入胸腔进入纵膈贯通胸主动脉、心脏、左肺下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王某辨认出余某、廖某某、石某某;凌某某辨认出廖某某、余某、石某某;吴某辨认出廖某某、石某某、余某、王某;廖某某辨认出胡强、谭某某、凌某某、王某、余某;石某某辨认出廖某某、余某、王某;余某辨认出廖某某、石某某、王某。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指认出本市安源区跃进路苹某酒店门口就是他与廖某某、余某、石某某等人案发前集合的地点,本市安源区**路一流休闲中心对面人行道就是他与廖某某、余某、石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的地点,本市安源区金陵小区金陵茶楼5楼出租房就是他们追打被害人后躲藏并商量逃跑的地点,本市安源区蓝天宾馆电梯口的储物间就是案发后他丢弃作案的“鱼刀”的地点;廖某某指认了**路“小李水果商行”、枪击被害人的大概位置、作案后返回的金陵西路金陵茶楼出租房、丢弃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所藏匿的出租房的具体位置;余某指认了追打和刺伤被害人的大概位置、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具体位置及所藏匿出租房的具体位置。12、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受廖某某邀集,伙同廖某某、余某等人持枪、砍刀、匕首当街杀害李某某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王某相应供述。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该大队侦查员在绿洲花园小区附近将王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廖某某邀集,伙同廖某某、余某等人持枪、砍刀、匕首当街杀害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持砍刀朝李某某屁股砍了几刀,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代理审判员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