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开发区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武家庄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临时停车的武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行人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武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