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杜九香、赖锦元盗伐林木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香,赖某元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香,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元,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2月的一个圩日,被告人杜某香碰到做工程的廖某培,便询问其是否需要撑木棍,廖某培回答说要。于是在2014年2月18日至3月6日,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带柴刀、据等工具,前往国营天心林场位于天心镇井头村茶头岗的“打棚迳和顺坑”(又名“烂泥塘”)山场,砍伐杉、杂树213株制成撑木棍。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香收取廖某培定金400元,雇请陈某福的车牌号为赣02-509**六轮农用车,将已装车的撑木棍运往廖某培的工地,在运往天心圩销售牟利途中,被安远县森林公安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在国营天心林场“打棚迳和顺坑”(又名“烂泥塘”)山场内盗伐的杂、杉木折立木蓄积计4.6512立方米,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木材价值壹仟柒百零陆元零肆分(¥1706.04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赖某元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盗伐的杉木撑棍105根、杂木撑棍108根,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安远县森林公安局天心派出所扣押并由安远县国营天心采育林场领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的供述,证人陈某福、廖某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盗伐的杉原木被追缴,并已全部发还于天心采育林场,故依法对被告人杜某香、赖某元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审 判 员  兰 嫣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