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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玉平诉张学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张学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玉平,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学桂(曾用名张学利),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平诉被告张学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被告张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张学桂(张学利)达成协议,由我方派人为其承担在平原烈士陵园的围墙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还款24390元,剩余人工费15195元,工地运输费45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工费15000元,工地运输费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将原告人工费全部结清,不存在工地运输费,被告多次支付原告现金42449元,去除欠原告的39585元,实际上原告欠被告2864元,我们在侯有华及原告家多次对账,都认可了这一结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平原县烈士陵园的院墙修建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平原烈士陵园围墙工程。被告提供开槽、打夯、回填,负责提供材料运到施工地头,并保障水电路通畅。原告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不能超过约定工期。承包价格以每块砖0.175元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款一部分,完工1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水电路不通,造成原告工人停工1天。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今垒砖总数为226200块整。落款:张学利,2014年1月14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4790元的欠条,由原告在平原二建公司蔡洪明处领取14790元。原告自认包括14790元在内共计付款24390元。另查明,施工时,被告将施工所需水泥、沙子等材料运至搅拌机处,由原告制作混凝土后,运至垒砖地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垒砖,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对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明确定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共计人工费3958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4390元,原告主张15000元的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主张给原告支付现金42449元,并提交了侯有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收条予以证明,侯有华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元运输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将施工所需材料运至搅拌机后,由原告制作混凝土运至垒砖地点,且开搅拌机的工人也是原告的工人。被告把材料运至搅拌机处,应理解为协议约定的施工地头。因此,运输费45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人工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