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沂水某厂负责人,住沂水县某小区。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武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孙某注册成立沂水某厂,以屠宰、冷冻销售生猪为主要业务。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孙某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张某建等五人合伙利用该厂经营杀鸭业务,约定杀鸭期间不重新注册登记,继续使用某厂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对外经营。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与张某建等人在经营杀鸭业务期间,实施账外经营,杀鸭业务的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中2011年5月至12月,隐匿应申报销售收入32780029.44元,少计提销项税额3771153.83元,应追缴增值税税款3771153.83元,同年度已纳增值税款13568.26元、其他税款6705.57元,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90%以上;2012年1月-5月,隐匿应申报销售收入12237645.86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407870.76元,应追缴增值税税款1407870.76元,同年度已纳增值税款7873.58元、其他税款5342.3元,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90%以上。以上共计应缴增值税5179024.59元,逃避缴纳部分均远超纳税年度内全部应缴税额90%。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20日、2月12日向沂水某厂下达沂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沂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经催收追缴其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后孙某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至今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张某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应该减去进项税额。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定性没有异议。一、自愿认罪,坦白,确有悔罪表现;二、无前科,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要责任人,且逃税行为亦不是其主使;四、税务机关在计算逃税数额时,没有扣减进项税。请求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孙某注册成立沂水某厂,以屠宰、冷冻销售生猪为主要业务。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孙某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北张家官庄村张某建等五人合伙利用该厂经营杀鸭业务,约定杀鸭期间不重新注册登记,继续使用某厂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对外经营。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经营沂水县某厂杀鸭业务期间,实施账外经营,杀鸭业务的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中2011年5月至12月,隐匿应申报销售收入32780029.44元,少计提销项税额3771153.83元,应追缴增值税税款3771153.83元,同年度已纳增值税款13568.26元、其他税款6705.57元,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90%以上;2012年1月-5月,隐匿应申报销售收入12237645.86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407870.76元,应追缴增值税税款1407870.76元,同年度已纳增值税款7873.58元、其他税款5342.3元,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90%以上。以上共计应缴增值税5179024.59元,逃避缴纳部分均远超纳税年度内全部应缴税额10%。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20日、2月12日向其下达沂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沂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经催收追缴其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后孙某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后至今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沂水县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某厂稽查报告、偷税案件调查报告;(2)沂水县国家税务局向某厂下达的沂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沂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临沂市国税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1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4)某厂肉鸭养殖合同、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支款单、工资表、考勤表、入库日报表、车辆调度表、出库单等;(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录入错误说明及某厂2011年5月—2012年5月杀鸭业务的会计凭证、收据、发货通知单等材料;(7)税务登记材料一宗;(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账目明细;(9)鸭业合伙协议、协议书、散伙协议、利润分配表及厂房租赁合同;(10)沂水县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沂国税移(2014)1号。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建(男,38岁,汉族,住沂水县四十里堡北张家官庄村,2011年5月-11月期间与孙某等人合伙经营杀鸭业务)证实,孙某与张某建等人合伙以某厂经营杀鸭业务,张某建担任财务总监,贺某杰担任会计,孙某负责税务事宜,第一次退伙时留10万元税款,孙某在2012年为躲避税务稽查授意会计隐匿账目并销毁,会计隐匿账目后交由张某建保管。(2)证人逄某春(男,39岁,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2011年-2012年与孙某等人合伙经营某厂杀鸭业务)证实,孙某系杀鸭业务主管人员并负责缴税事宜,鞠会计负责报税及在杀鸭业务领取工资,第一次分伙时候留下10万元,第二次分伙留下10万元税款给孙某,张某建系财务总监,贺某杰系会计,逄某春不直接参与财务。(3)庞某(男,46岁,汉族,沂南县湖头镇人,某厂杀鸭业务合伙人)证实,孙某等人合伙经营某厂杀鸭业务结伙、散伙情况,孙某系该业务实际负责人,由孙某找鞠会计报税。(4)证人薛某农(男,43岁,汉族,沂南县界湖镇人,某厂杀鸭业务合伙人)证实,孙某等人合伙经营某厂杀鸭业务结伙、散伙情况、孙某系该业务实际负责人,由孙某找鞠会计报税。(5)证人鞠某田(女,50岁,汉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人,于2006年-2011年下半年任某厂会计)证实,孙某经营的某厂经营杀鸭业务,会计鞠某田负责杀猪业务报税事宜。(6)证人孙某春(男,35岁,汉族,沂水县沂城街道人,2005年-2013年期间在沂水某厂工作,系被告人孙某侄子)证实某厂未就杀鸭业务申报纳税。(7)证人贺某杰(女,38岁,汉族,日照市东港区人,2011年6月-2012年5月在沂水某厂担任会计)证实,某厂负责人系孙某,贺某杰自2011年5月-2012年5月担任杀鸭业务会计,杀鸭业务合伙、散伙事宜,杀鸭业务未缴税,孙某授意贺某杰销毁账目,贺某杰明知少缴税的情况下隐匿账目。(8)夏某春(男,41岁,汉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2011年到某厂担任出纳,系孙某侄女婿)证实,孙某等人以某厂合伙经营杀鸭业务及散伙事宜,第一次散伙留有10万元预备金,杀鸭业务单独核算财务,贺某杰系会计,夏某春系出纳。3、被告人孙某供述,在2011年5月-2012年5月经营某厂杀鸭业务期间逃避缴纳应缴增值税款5183971.49元并在沂水县国税局催缴后仍未补缴。3、其它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逃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辩解“应减去进项税额”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四,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某厂在购销商品时未按规定向国税局申报纳税,未按规定自国税局取得发票,没有符合规定的发票或抵扣凭证,故无法抵扣进项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自愿认罪,坦白,确有悔罪表现;二、无前科,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较小”,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