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炳与林锦州、林秋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林炳,居民。被告林锦州,居民。被告林秋霞,居民。被告林振欣,居民。原告林炳与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诉称,被告林锦州、林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锦州、林秋霞于2013年10月25日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池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由原告及被告林振欣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振欣未按时还款,经农商行小池支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代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偿还本息共计205547.1元。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林振欣却拒绝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已代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05547.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林振欣对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应付的205547.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炳与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系同乡关系。被告林锦州、林秋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林锦州、林秋霞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池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林炳与被告林振欣为被告林锦州、林秋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农商行小池支行与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原告林炳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小池支行向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林炳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向债权人农商行小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547.1元,合计205547.1元。原告林炳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向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林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林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05547.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林振欣对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应偿还原告代垫款205547.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炳提供的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林秋霞身份证、林锦州身份证、林振欣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农商行小池支行代偿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五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小池支行与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原告林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所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林炳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向债权人农商行小池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5547.1元后,原告林炳有权向被告林锦州、林秋霞追偿。原告林炳要求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共同归还代偿还款20554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炳与被告林振欣共同为被告林锦州、林秋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林炳自行承担连带责任,有权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林振欣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林炳要求被告林振欣对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应偿还原告代垫款205547.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振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锦州、林秋霞追偿。被告林锦州、林秋霞、林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林炳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炳代垫款205547.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554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振欣对被告林锦州、林秋霞应偿还原告代垫款205547.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振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锦州、林秋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为2190元,由被告林锦州、林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