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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聂宗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629号罪犯聂宗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1)、(2012)、(2013)宁刑执字第2015号、第5849号、第87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聂宗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聂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聂宗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财产刑情况调查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宗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