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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思良诉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良,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思良,男,5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新为,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宗高,男,41岁,汉族。被告王思海,男,50岁,汉族。被告王宗喜,男,46岁,汉族。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陶建学,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思良与被告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新为,被告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陶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良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17日与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大屯四组(原“大屯四队”)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屯四队将该村东面的荒山(对哥山)一岭全部承包给原告绿化造林,合同期限为40年,自1987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合同还对植树造林的计划、承包费的交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承包期间,由承包人管理和使用,他人无权干涉和使用。然而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同为大屯四组农户的三被告就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种地,经原告劝阻无果。尽管如此,原告仍依约种植桉树20余亩,共计2000多株,2009年因修建元双公路到该山取土,相关部门还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补偿。看着日渐成林的承包山凸显经济效益,本组部分农户心中不悦,曾鼓动村民小组将山收回由各农户使用,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屯四组继续履行合同,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支付大屯四组2013年前依约应付的山本费2705元,该款现已付清。此后,三被告依然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侵害,近两年来,三被告强行围占原告承包的对哥山山咀,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宗高还在该处开挖了石脚基槽,欲建盖房屋。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各自赔偿原告占地损失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需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基础上才能处理,而三被告各自经营的林地,自1987年就经营管理至今,且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青苗费获得了补偿,原告诉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加之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其单方篡改所形成,合同对原告承包荒山的四至界限未予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管理使用的林地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本案属于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思良要求被告王宗高、王思海、王宗喜排除妨碍的诉请,须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基础上才能处理,原告虽已提交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承包土地的范围,现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对哥山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此起诉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思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5元(已交),退还原告王思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