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怀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怀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1988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男,1988年11月4日生。被告刘怀冉。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怀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伟、陈光磊,被告刘怀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怀冉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03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036元、违约金7701.8元、资金占用费38509元。被告辩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已经还清,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沛县分公司处长期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此前一段时间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为154036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崔家沛的要求,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当时原告沛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世永5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给张世永1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张世永55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给张世永41100元,共计156100元。张世永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156100元货款后,将货款都已交付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上述货款,并非2012年8月8日欠款单上对应的货款,而是此欠款单外的其余货款。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谈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8日欠款单上载明的货款154036元未支付,但被告已在此后至少支付原告货款156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并非其诉请的货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亦已在出具欠款单后,原告主张货款前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占用费用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中煤长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