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Q××××ד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镇朱满二村路段时,与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多器官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高贵修、刘如英系被害人高某父母,需要赡养,二人育有二子、四女。被害人高某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高有余、高月,其中高有余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还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曾以涉案事故现场沙堆所有人侯文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起诉至法院,后侯文义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侯文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减去侯文义赔偿的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邵某承担。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3417.2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以“愿意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亲属进行和解,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伤亡的结果系多个原因造成,并非完全由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邵某一次性赔偿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邵某表示谅解。(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系多个原因造成,并非完全由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某所提“愿意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亲属进行和解,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决定对上诉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邵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沛英、高贵修、刘如英、高月、高有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邵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