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钰红与被告彭伟秋、于永江、毕秀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钰红,彭伟秋,于永江,毕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邵钰红。委托代理人李杰。委托代理人阮雅惠。被告彭伟秋。被告于永江。委托代理人彭伟秋。被告毕秀娟。原告邵钰红与被告彭伟秋、于永江、毕秀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钰红之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于永江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彭伟秋、被告毕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钰红诉称,被告彭伟秋、于永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彭伟秋向其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为保证还款,被告毕秀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254号-4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伟秋至今未还,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彭伟秋、于永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于永江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450000元,故要求被告彭伟秋、于永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毕秀娟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254号-401号房产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伟秋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其实际借款数额为410000元,期间其已经归还77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332600元,同意偿还尚欠借款。被告于永江辩称,其同意被告彭伟秋的辩称意见,同意偿还原告尚欠借款。被告毕秀娟辩称,其同意被告彭伟秋的辩称意见,同意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伟秋与被告于永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被告彭伟秋作为借款人,被告毕秀娟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彭伟秋向邵钰红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利息每天2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号,借款人电话--,借款人签名彭伟秋,担保人毕秀娟,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同年9月18日被告毕秀娟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254号-4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威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邵钰红,房屋所有权人毕秀娟,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4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彭伟秋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提供威海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载明邵钰红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23日通过账户---分七次共向彭伟秋账户----转入借款410000元,并陈述称另40000元借款系其于借款发生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彭伟秋。被告彭伟秋、于永江、毕秀娟对以上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410000元借款,但质证后认为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410000元而非“借条”中载明的450000元,另外40000元其并未收到,但均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彭伟秋为证实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7400元的事实,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五张,载明于永江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5日、12月8日和12月15日向邵钰红偿还借款26400元、7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14000元,合计77400元。原告对上述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后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被告彭伟秋、于永江及案外人张立娇与其发生的另一起借款,并提交2014年8月28日其与以上三人签订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彭伟秋、于永江、张立娇向邵钰红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小写66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利息日7000.00元。”被告彭伟秋、于永江质证后认为,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但原告邵钰红已另案诉讼,被告于永江偿还的上述款项系由被告毕秀娟给付的,于永江系代为还款;被告毕秀娟质证后称因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其遂与于龙江协商并由其与于永江共同凑了77400元偿还原告。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彭伟秋口头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利息,每日2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彭伟秋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彭伟秋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毕秀娟名下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彭伟秋向其借款45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彭伟秋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其抗辩主张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410000元,其余40000元其并未收到而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彭伟秋之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0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于永江偿还的款项77400元,虽被告彭伟秋、于永江、毕秀娟抗辩称该款项是偿还的本案之借款,但该笔借款于永江并非实际借款人,且于永江与原告之间亦直接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存在的数额远大于于永江偿还的数额,且于永江偿还的以上借款并未约定系偿还哪笔借款,且以被告彭伟秋、于永江及案外人张立娇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债务先到期,故原告主张于永江已还款系偿还于永江之借款而非本案之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因被告毕秀娟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254号-4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办理抵押登记时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彭伟秋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秀娟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彭伟秋、于永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永江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现借款期限届满,以上二被告均未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秋、于永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被告彭伟秋、于永江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毕秀娟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塔山中路-254号-401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就以上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彭伟秋、于永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彭伟秋、于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