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梅与被告张玉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梅,张玉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贾秀梅,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梅与被告张玉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梅委托代理人任富领、被告张玉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梅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玉顺驾���豫QNC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到该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2371.12元,被告张玉顺只支付了医疗费,至今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因豫QNC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1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顺辩称,我为豫QNC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保险、行车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张玉顺驾驶豫QNC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秀梅相撞,造成贾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秀梅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2371.12元。另查明,1、贾秀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豫QNC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顺驾驶豫QNC7**号轿车在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秀梅相撞,造成贾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张玉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顺作为豫QNC7**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应当对原告贾秀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贾秀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7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3、护理费5645.5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92天);4、误工费2136.2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92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912.90元。因被告张玉顺垫付医疗费等26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贾秀梅6912.90元(32912.90元—26000元),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玉顺垫支款2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秀梅各项损失6912.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玉顺垫支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张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