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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福建东南医院传染科大楼前停车棚,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碟锁及车头锁,盗走被害人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E×××××的豪爵牌GN125H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6元)。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该部摩托车途经漳华路与古塘路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所盗取的赃车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