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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启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冯启新。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西侧。代表人:卜凡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昊,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启新(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L×××××/鲁L×××××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鲁L×××××/鲁L×××××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是被告未作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255元,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L×××××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为鲁L×××××挂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古立军驾驶鲁L×××××/鲁L×××××挂号车辆沿五莲县城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古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鲁L×××××/鲁L×××××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25455元,施救费4800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255元,提供被告出具的估损单、车损计算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予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车损计算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并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0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冯启新保险金3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