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玉兰、魏有才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才,周玉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7号原告魏有才,住唐山市。原告周玉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秀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立坤,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处科员。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刁玉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有才、周玉兰诉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告魏有才、周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才、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裁决申请书;证据二、拆许字(2010)第19号拆迁许可证;证据三、拆迁人身份证明;证据四、被拆迁人房地产权属资料及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公告;证据五、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方案;证据六、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证明;证据七、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据八、关于对南富庄魏有才、周玉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据九、协商笔录;证据十、协商笔录;证据十一、协商笔录;证据十二、协商笔录;证据十三、协商笔录;证据十四、关于南富庄区域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证明;证据十五、指定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为南富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说明;证据十六、受理裁决通知书;证据十七、答辩调解通知书;证据十八、答辩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九、调解笔录;证据二十、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十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据二十二、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二十三、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十四、(2013)唐政复决字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包括: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合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具备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基础,本案中拆迁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故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也不可能合法。二、根据《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自2012年9月28日始,本案被告、第三人均无对原告作出与拆迁有关行为的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本案第三人无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不具备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也不具备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均不合法。四、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方案不合理。综上,被告的裁决行为不仅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也不具备必备的法律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五、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六、致南富庄居民的一封信;证据七、《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八、《土地管理法》;证据九、答记者问摘录;证据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空白表格);证据十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十二、《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证据十三、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二、原告对被告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于法无据。首先,本案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与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不应同案审理。其次,被告依据合法的拆迁许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申领资料符合法定要件,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准予第三人拆迁期限延长,符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三、被告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得到了唐山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受理了原告对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复议请求,对被告作出该裁决书的实体和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唐政复决字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身份。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身份。二、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行政裁决应必备的材料。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原告。三、在原告不服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魏有才已将其被拆迁房屋过户给儿子魏强、女儿魏微,且第三人与魏强、魏微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也充分考虑了董瑞廷、孙秀兰提出的相关要求,分别与孙秀兰、董瑞廷、王立宏、董国宇签订了补偿协议,除董瑞廷、孙秀兰外其他原告、魏微已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请已不存在,应驳回的起诉。综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无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请已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第19号拆迁许可证;证据二、南富庄区域改造原公有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三、领取补偿款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三,不属于证据范畴,或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南富庄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魏有才、周玉兰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南富庄某号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房地产价值补偿246228元、搬迁补助费434.5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装饰装修(因产权人拒绝入户待实际入户评估时另行计算),合计253862.52元人民币。二、如采取房屋置换方式,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66.99平方米安置用房,搬迁补助费869.0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装饰装修(因产权人拒绝入户待实际入户评估时另行计算)。合计29669.04元人民币。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另查明,原告魏有才、周玉兰将其路南区南富庄某号的房屋过户给其儿子魏强。魏强于2014年7月23日与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富庄平住拆协字(2010)第44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比例置换方式),并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共计112077元。本院认为,在对南富庄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建设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3)0051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3)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合法性问题以及拆迁补偿方案的合理性等所提诉讼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这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这种处分以对原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为协议基础,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有才、周玉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征审 判 员  温 杰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