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世平与赵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平,赵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南商初字第35号原告:郑世平,经商。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民,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平与被告赵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赵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大,本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平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赵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平诉称:2013年7月,被告赵焕民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世平借款。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以利随本清方法计算其中偿还利息为48667元,偿还本金为25133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66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焕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赵焕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焕民辩称:被告曾与案外人刘有彪、郑峰等人共同投资购买废旧设备、废旧料,原告与案外人胡凤斋搭股郑峰名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投资款而并非借款,其中包括胡凤斋的100000元投资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投资款6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又替刘有彪、胡凤斋各垫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现合伙项目已经结束,且各合伙人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根据收条变造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1000000元实为投资款,而并非借款的事实;2、郑峰与胡凤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有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胡凤斋搭股郑峰名下并各负出资的事实;3、预支款项情况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合伙项目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条是根据收条变造的。因为按照常理,借条的内容是由借款人书写,除非借款人不识字,而该借条的内容却为原告所写,同时借款人的签名一般应在借条内容的右下方,而该借条上面的借款人签名却在借条内容旁边的上方,不符合常理,再则根据一般书写习惯也不难看出该借条上面是先签名字后写借条内容,故该借条是变造的。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书写借条一般应有约定俗成的模式,本借条书写格式明显瑕疵,除借款人不识字不能书写条子外借条内容自然应由借款人本人书写,而该借条内容为出借人所写,落款签名及日期书写位置与右边借条内容不能与习惯书写格式匹配,且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以及借条形成过程和异常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投资款而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有收取原告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郑世平的签名,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被告与其他股东就共同投资购买废旧设备、废旧料而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其中涉及合伙的情况并没有原告的意思表示,系证人的一面之词,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并没有参与合伙投资,仅仅参与管理,且该证据并未记载原告以股东身份预支款项,故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项后,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300000元,其余7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回单为凭,且被告承认有收取原告款项100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款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性质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有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以及已偿还30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既然被告有向原告收取款项,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的性质和用途的情况下,被告则享有对该款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之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合伙投资款以及合伙财务帐目已结算或该款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应将该款视为借款处理,被告应将未还部分款项7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双方未约定该款利息或回报,故原告请求计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世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5元,由原告郑世平负担163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焕民负担1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