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秩西。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S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5月21日,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阳东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受伤入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为便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告根据三伤者的实际情况分别向黄英德赔偿24656.70元,向谭甲珍赔偿43185.30元,向黄倩熔赔偿23115.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750元,以上共计91707.8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1707.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投保单显示,被答辩人在投保单签名盖章,故应按投保单上的投保内容进行赔偿。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示,被答辩人对三名伤者的赔偿是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答辩人未曾参与。其中黄英德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护理赔偿标准有异议且没有证据佐证,对于误工费误工的标准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中谭甲珍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且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对于误工费误工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谭甲珍工资是汇入银行卡,其误工损失待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再认可;其中黄倩熔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且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四、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显示三名伤者的损失是由叶金富赔偿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9时10分,叶金富驾驶粤SXXX**号中型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201公里100米金冠酒店处,因没有与前面同方向由黄英德驾驶的粤QXXX**号普通摩托车(载谭甲珍、黄倩熔)尾随相碰撞,造成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叶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均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黄英德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7644.7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其中谭甲珍住院至2014年8月22日,共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18292.9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其中黄倩熔住院至2014年8月22日,共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10911.2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叶金富与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在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黄英德医疗费76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护理费5576元(68天×82元/天)、误工费5576元(68天×82元/天)、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2460元(30天×82元/天),合计24656.70元全部由叶金富负责支付了结此案;二、谭甲珍医疗费182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7544元(92天×82元/天)、误工费9660元(92天×105元/天)、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3150元(30天×105元/天),合计43185.30元全部由叶金富负责支付了结此案;三、黄倩熔医疗费109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7544元(92天×82元/天),合计23115.80元全部由叶金富负责支付了结此案;四、双方车辆拖、停车费、损坏维修费(凭票),全部由叶金富负责支付了结;5、各方签名生效,款项当场付清,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称叶金富是其司机,事故发生时叶金富正在履行公司职务,黄英德、谭甲珍和黄倩熔的的上述损失实际由原告支付,提供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和叶金富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主XX江市的护理费标准是100元-105元/天,经调解按82元/天支付给伤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前述护理费标准。原告称事故发生前黄英德在阳东县合山镇合山社区承接房屋模板装修及房屋承建,经调解按82元/天的标准赔付了黄英德98天的误工费8036元,提供阳东县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明珠豪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佐证;事故发生前谭甲珍在阳东县诺达尚品创意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经调解按其平均工资并参照护理费标准按105元/天的标准赔付了谭甲珍68天的误工费9660元,提供阳东县诺达尚品创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黄英德和谭甲珍的工作收入不予认可。粤SXXX**号中型货车因本事故受损需拖车,产生拖车费750元。粤SXXX**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及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被告应给予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拖车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叶金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原告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案涉事故损失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承保了粤SXXX**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对粤SXXX**号中型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叶金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事故造成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叶金富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对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相对于粤SXXX**号中型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黄英德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764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8天为6800元;3、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为34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阳东县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明珠豪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佐证黄英德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难以采信,误工费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住院68天及全休30天为4279.33元。以上损失合计22124.03元。谭甲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823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2天为9200元;3、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为46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阳东县诺达尚品创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谭甲珍的工作收入情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谭甲珍的月工资为3300元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住院92天及全休30天为5327.33元。以上损失合计37358.63元。黄倩熔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097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2天为9200元;3、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为4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771.80元。被告辩称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名伤者的医疗费中存在非社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已于第三人黄英德、谭甲珍、黄倩熔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实际赔付黄英德24656.70元,已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仅应赔偿原告22124.03元。原告已实际赔付谭甲珍43185.30元,已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仅应赔偿原告37358.63元。原告已实际赔偿黄倩熔23115.8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为限,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3115.80元。上述损失合计82598.46元。二、关于粤SXXX**号中型货车的拖车费赔偿问题。被告承保了粤SXXX**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险,对该车因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的拖车费750元属于原告为因本事故而采取的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33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83348.46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瑞坚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