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梅与李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李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8号原告杨梅。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张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梅诉被告李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武,被告李卫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卫红驾驶陕AN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韦斗路与丈八路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杨梅驾驶电动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经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髋韧带损伤、股骨头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2月18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天。后查明,被告李卫红所驾驶陕AN65**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付2万元)共计52831.36元;2、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95元、停车费5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卫红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辩称原告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费用愿意承担。另外,自己已垫付2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处于承保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愿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卫红驾驶陕AN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韦斗路与丈八路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杨梅驾驶电动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红负事故全责,原告杨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经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髋韧带损伤、股骨头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2月18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天。经查,被告李卫红为陕AN65**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内。原告杨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卫红已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无争议。原被告未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付2万元)共计52831.36元;2、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95元、停车费5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等均有异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细柳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460元,解放军三二三医院门诊医疗费848.9元,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医疗费7519.47元,红会医院门诊医疗费5元,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2537.99元,交大一附院7元,唐都医院18元,西安急救中心70元,担架费90元。共计11556.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70天=54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120天,共计24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270天=27000元。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劳务合同、误工损失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80元/天×240天,共计192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前三个月由两人护理,后三个月由一人护理,主张200元/天×90天+100元/天×90天=2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标准证明,应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为80元/天×150天,共计1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乘车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对照,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300元。(七)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95元,对照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停车费,原告主张20元/天*25天=500元,并提供杨娜停车场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梅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646.3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31895元;停车费500元。其中被告李卫红已支付原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医疗费事项10000元,其他损失31895元。不足部分5146.36元,由被告李卫红承担。被告李卫红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原告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杨梅在本案中应取得的赔偿款为10000元+31895元+5146.36元-20000元=27041.36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21895元。二、被告李卫红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5146.3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梅承担568元,由被告李卫红承担575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杨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