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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0月2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交通街云龙花园小区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洋,致刘洋头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洋头部伤情为轻微伤,腰部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赔偿了刘洋的损失,刘洋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我院委托,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一份;2、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3、证人刘振、赵雪证言各一份;4、被害人刘洋的陈述笔录1份;5、鉴定意见一份;7、问话笔录两份;8、被告人供述笔录2份;9、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前评估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本升审 判 员  田玉青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