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禧胜与郑新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禧胜,郑新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余禧胜,男,30岁,汉族。被告郑新济,男,20岁,汉族。原告余禧胜与被告郑新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禧胜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新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新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新济向原告余禧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当天,被告郑新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原件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禧胜提供的由被告郑新济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郑新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新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因此,原告余禧胜要求被告郑新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禧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新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