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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柏荣。被告:朱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后因被告有外遇,被告的脾气变得暴躁。2014年9月25日晚上,原告发现被告用汽车接情人时予阻拦时被撞伤。原告谅解后,被告仍与情人约会,原告的母亲劝说,被告又冲原告发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生活、教育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后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在桐乡市河山镇卫生院进行药物流产的资料。原告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在河山镇河山卫生院进行药物流产以及被告存在外遇,原、被告之间一直采取避孕的措施,不可能怀孕的事实,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都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本院因原告申请而调取被告药物流产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3年5月2日,被告在桐乡市河山镇卫生院进行药物流产。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达3年之久,虽然有争吵,但也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12年之久,原告也称婚后感情尚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三,2013年5月2日被告药物流产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做过药物流产,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他人性生活导致的怀孕,原告主张在阻止被告与情人见面时被车撞伤及被告经常与情人会面的事实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口头判决如下:(敲击法槌)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传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