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珍,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的7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过于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上原告为二婚,被告为一婚,被告心里一直心存芥蒂。此外,被告与原告前妻之女也无法相处,经常辱骂怒打小孩,对小孩毫无怜悯之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去。2013年9月10日被告擅自把原告放在家中的保险柜搬走,双方关系再次升级。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在此之后,原告尝试找过被告,与其沟通,并要求其归还保险柜未果。现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只有9万元债权,用于借给被告的弟弟购买经济适用房。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权9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原告的外甥女也是被告的同学介绍相识,在互有感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双方到华山医院做全面检查,后协商做试管婴儿,并多次到南昌妇保院检查,被告也为此辞去工作在家,原、被告是有感情的。2、试管婴儿成功后,3个月打B超检查时,发现婴儿不正常,原、被告协商打掉,重新做一次。但在原告的姐姐和爸爸及第三者的施压下,原告开始疏远被告,并殴打被告,被告遂将保险柜搬走。后来原告又同意不离婚,称再做一次试管婴儿,被告遂又将保险柜搬回。3、原告诬蔑被告虐待其女儿,但每次女孩开家长会都是被告去的,虽不是亲生,被告仍视如如己。4、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回家,但原告及第三者将被告赶出,让被告有家不能回。5、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9万元,相反婚后不久,原告称办厂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还将自己的15万元给了原告。后原告又称要买挖机,被告又把2万元定期存款给了原告。6、夫妻共同财产有:永丰县金丰莹石有限公司股份若干;金丰厂里自办干粉厂、永丰县银泉贸易有限公司、老财政局房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拿了原告的保险柜。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保险柜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院对判决书予以确认。3、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报告一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将其注册登记的银泉公司注销。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是注销了,当时我也在场,但是否又以其他名字登记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了9万元给被告的弟弟购买经济适用房,存在债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电动车和豆浆机,现在全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拿走,是被告拿走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电动车和豆浆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交易回单八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质证无异议,确实有转帐,但是公司发员工的工资,公司先将款转入原告的卡上,再由原告发给员工,因乡下没有农业银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是2013年的转帐,至今是否存在无法证实。3、南昌不孕不育专科医院报告单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辅助生殖中心ART审核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认识一年多并做了全面检查的情况下才登记的结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注册了银泉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在2012年已注销。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也系被告的同学)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7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能正常生育,原、被告协商做试管婴儿。试管婴儿成功后3个月,因婴儿有问题,被告遂将小孩打掉,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从试管婴儿打掉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口。2013年9月原、被告又发生吵闹,被告遂将原告婚前的保险柜拿走,被告称后来返还给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2013年9、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4年6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及豆浆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被告的弟弟借了其9万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但被告不认可。被告则称原告有存款和股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生育小孩等问题,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及豆浆机一台,因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故该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刘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被告的弟弟借了其9万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称原告有存款及股份,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柜的问题,因被告称已返还,且保险柜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原告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称给了原告15万元做生意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亦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