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现住枣庄市市中区。2013年9月23日因涉销售假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从李某乙(已起诉)处购进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米非司酮片”4450盒、“米索前列醇片”4560盒,并通过互联网销售,销售金额12.9192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手续,从没有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李某乙(已判决)处购进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米非司酮片”4450盒、“米索前列醇片”4560盒,并通过互联网销售,销售金额12.91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北京紫竹林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李某乙的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及其药品提供者李某乙均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且李某甲明知李某乙提供药品系小厂生产、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名义予以销售;涉案药品经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检验非本厂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