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思梅与蒲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梅,蒲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唐思梅,女,侗族,农民。被告蒲兴军,男,苗族,农民。原告唐思梅与被告蒲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许卉婷担任审理记录。原告唐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梅诉称: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共借款18000元。借款时被告虽承诺在2010年还完借款,但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并于2012年12月6日写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4000元,并承担误工费、车费、电话费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兴军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通话表示只认可债务本金,利息按银行利率算,其余的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及存款凭证6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蒲兴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思梅于2010年4月1日借给被告蒲兴军4800元用于支付他人医疗费,于2010年6月30日借给被告蒲兴军5200元用于支付他人工资,于2010年8月4日借给被告蒲兴军2000元、2010年9月1日借给被告蒲兴军20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给被告蒲兴军2000元、2010年11月3日借给被告蒲兴军2000元均用于周转。被告以上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基于以上借款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又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公历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如未能如期履行,则加收银行利息。2012年上半年被告曾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间的利息4000元,但根据欠条,利息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借款17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间的利息主张,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电话费共计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兴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兴军偿还原告唐思梅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蒲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