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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缪兴军与张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军,张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缪兴军,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全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缪兴军与被告张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速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1年还清。此欠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份偿还原告4000元欠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尾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兴军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