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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丰汇广场驶出,后行驶至友谊路芙蓉工业园路段时碰撞路边绿化带,随后将车辆行驶至友谊路228省道路口附近停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乙醇)/ml(血液)。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并已赔偿相关绿化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许某、肖某、赵某的证言,崔某的电话联系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