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益民西路128号一楼办公室内,容留蒋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一垃圾厂旁边停靠的其自己车牌为浙e×××××的车内,容留蒋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10日左右某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一垃圾厂旁边停靠的其自己车牌为浙e×××××的车内,容留蒋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蒋某、杨某的证言;车辆登记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