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洪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耒阳市化龙居委会城北小学附近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K粉给谷某、刘某乙、周某某吸食。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谷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租住房屋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7日13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在其驾驶的湘D8U9**号雪佛兰车上缴获6包白色粉末和2包疑似毒品“金梭眉”。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6包白色粉末净重18.36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俗称K粉)。2包疑似毒品“金梭眉”净重64.8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俗称MDMA摇头丸)。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谷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6日,他在位于耒阳市化龙居委会城北小学附近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K粉给谷某、刘某乙、周某某等人吸食。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22时许,他和谷某、刘某乙在刘某某的租住房里闲聊时,吸食了由刘某某提供给他的毒品氯安酮。3、证人谷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一致。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她的男朋友。位于耒阳市金山路与北正街交叉处(天华名城旁边)一巷子里居民楼三楼的房子是刘某某租住的。4、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8年8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刘某乙、周某某、谷某因吸毒均被行政拘留10日。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刘某乙、周某某、谷某经现场尿样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9、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话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进行讯问情况记录。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1、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暂按以下比例计算:1克海洛因=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N,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自己吸食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64.80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毒品,经折算后相当于毒品海洛因6.48克。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罪数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匡建坤人民陪审员 候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