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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公司,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90725-4,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法定代表人孙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8456-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永红村。法定代表人腾洪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金环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陶万海,被上诉人天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英、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拓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环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合同。原告已将分包的所有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金环公司项目部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款1,200,000.00元没有给付。按照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工程于2011年6月5日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同意给原告800,0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金环公司、金环公司项目部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滞纳金400,000.00元,共计1,600,000.00元。后该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到判决期间的利息。被告金环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对于原告的施工款,被告金环公司已经在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完成进度拨付给原告,而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维修已支付了二十余万元。3.原告主张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只有外墙保温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该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环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和防水工程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黑龙江省嘉荫农场(以下简称嘉荫农场)大岗滨江小区14栋楼的外墙保温、线条装饰、楼顶隔气及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2011年6月5日,原告将分包的所有工程建设施工完毕。经黑龙江思诚监理公司监理、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符合要求。2011年8月2日,被告申请嘉荫农场(发包方)会同相关部门对涉案小区14栋楼进行整体验收,认为此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备安装工程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并依此作出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下发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黑龙江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涉案小区14栋楼的总工程款为28,456,554.92元,嘉荫农场暂扣了1,300,000.00元质保金,余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告。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472,940.00元。原告分包承建工程是由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设计院的工程设计院设计,工程验收时,设计单位也参与了核验。验收结论为:本工程2010年5月5日开工,于2011年8月2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备安装工程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意见不一致,法院依法要求工程的设计单位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设计院根据施工图纸和工程竣工核验情况,出具涉案工程的相关数据。设计单位出具了涉案小区14栋楼的外墙保温、线条工程、楼顶隔气及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工程量数据。涉案小区的14栋楼一共设计了两个图纸,其中6栋楼一个图纸,另8栋楼一个图纸。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专业计算数据,外墙保温面积为19176.08平方米(8218.32平方米+10957.76平方米),屋面保温面积为6089.06平方米(2610.42平方米+3478.64平方米),50厘米以上线条按展开面积计算为29.1375平方米,以上保温面积合计为25294.28平方米。线条延长米为12厘米以下436.8米,15厘米以上35厘米以下14789.6米(1056.4米×14栋),线条35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9934.82米(709.63米×14栋)。屋面防水为7465.26平方米[(435.07平方米+98.3平方米)×6栋+(434.83平方米+98.3平方米)×8栋],屋面隔气为7465.26平方米[(435.07平方米+98.3平方米)×6栋+(434.83平方米+98.3平方米)×8栋]。卫生间防水为1068.48平方米(78.56平方米×6栋+74.64平方米×8栋)。按照设计部门计算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可以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806,657.00元,其中外墙保温1,246,445.20元(19176.08平方米×65.00元);屋面保温395,788.90元(6089.06平方米×65.00元);屋面防水121,781.20元(6089.06平方米×20.00元);屋面隔气121,781.20元(6089.06平方米×20.00元);卫生间防水21,369.60元(1068.48平方米×20.00元);12厘米以内线条8,736.00元(436.8米×20.00元);35厘米以内线条443,688.00元(14789.6米×30.00元);35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线条447,066.90元(9934.82米×4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问题。涉案的14栋楼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备安装工程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验收单位作出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并下发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交付住户已入住三年以上。本案重审过程中,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释明,如被告对存在争议的外墙苯板厚度要求鉴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檐线条、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的施工量、质量进行鉴定,如质量不合格,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及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又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故对被告申请全面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量争议问题。原、被告因工程量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涉案小区的设计单位根据其设计的工程图纸计算出来的14栋楼的外墙面积、线条具体规格、米数、屋面投影面积、卫生间使用面积的具体数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施工量计算标准。关于涉案工程卫生间面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合同是原告拟定起草的,双方对于如何计算卫生间施工面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致存在按卫生间地面面积及加上上返沿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两种理解,对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拟定起草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于卫生间防水的施工面积应当按照卫生间地面面积计算。关于外墙保温施工面积是否应扣除门窗面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墙保温施工按投影面积计算(即周长乘以高)。按此约定,外墙保温施工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周长乘以高”是对外墙保温施工面积计算方法的进一步确定和解释,不存在第二种理解,同时排除了扣除门窗面积计算外墙保温面积的可能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外墙保温施工面积应按投影面积即周长乘以高计算。关于涉案小区14栋楼的后续维修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施工的14栋楼进行维修,应当发生费用,对该费用,被告如主张,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该费用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本案法律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金环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亦认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且不追加项目部负责人陶万礼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无需追加陶万礼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直至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整个过程中,原告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设计单位计算的涉案工程量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单价,可以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06,657.00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72,940.00元,尚应给付工程款1,333,7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0.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未主张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涉案工程验收的201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利率标准起算,截止至判决之日(2014年11月10日)。根据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调整(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90%,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65%,2012年7月6日至今调整为6.40%,),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为256,992.00元[(1,200,000.00元×6.65%÷365天×311天)+(1,200,000.00元×6.40%÷365天×28天)+(1,200,000.00元×6.15%÷365天×85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环公司给付原告天拓公司工程款1,200,000.00元,利息256,992.00元,共计1,456,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被告金环公司负担。金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没有约定固定价款,且没有经过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方式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只是属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和已完施工量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仅凭合同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被上诉人主观计算;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原审依据合同计算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10厘米厚的苯板,阳台没有做保温,贴苯板。在几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承认使用苯板达不到约定厚度,原审在此情况下,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施工材料样本及后续维修的相应证据,并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原审对此以工程交付使用拒绝上诉人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原审予以受理,上诉人申请合并审理,但原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未查清,就此案单独判决,属于偏袒被上诉人;五、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首先,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工程款也未结算,故不存在应当给付而未给付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主张利息,而原审判决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天拓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拓公司与金环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和防水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拓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小区的设计单位出具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涉案工程施工量是正确的。金环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没有约定固定价款,未经结算,天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及工程款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金环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苯板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因双方对该问题争议较大,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金环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原审根据已经查明的金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确认正确。金环公司关于原审自行判决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00元,由上诉人金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慕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