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波龙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宁波龙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园区竹泉路43号。法定代表人:葛挺,经理。原告宁波龙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冻结了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存款7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六角中心钻,加工费在每批发货签收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加工任务,但被告拖欠加工费未付。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加工费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加工费58282.4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六角中心钻加工费58282.48元及税费13920.36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到款清日止,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负担税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龙腾公司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来料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19份,核实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六角中心钻,且已累计拖欠加工费58282.48元的事实;《变更名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鉴于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机加工,由被告提供材料,每批发货签收后30天内付款。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六角中心钻,2014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8282.48元。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由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加工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支付加工款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龙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8282.48元及以58282.4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原告宁波神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亚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莉欢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