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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松与王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王文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陈松,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文魁,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松诉被告王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王文魁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文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文魁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双方对利息约定按照4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文魁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7、30前还款。此借款以苏马荡新天地5号楼房屋1单元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共计10套房屋作抵押。借款人王文魁”的借条。当日,原告陈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文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文魁支付了原告陈松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计21个月的利息420000元(每月20000元)。后被告王文魁未再支付原告陈松借款本息。原告陈松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文魁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利息一次性冲抵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松提供的1份借条、1分银行转账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魁向原告陈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魁依法应当清偿。原告陈松与被告王文魁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陈松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被告王文魁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止21个月共计420000元,因此,应视为双方实际约定按照月息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文魁已经支付的420000元利息中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王文魁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利息一次性冲抵本金,据此,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王文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支付原告陈松借款利息215250元(0.0615÷12月×4倍×21个月×500000元),被告王文魁已经支付利息420000元,超付利息20475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被告王文魁实际应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29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295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文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