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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星与熊某甲,熊某乙等健康权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熊某甲,熊某乙,林易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星,男,汉族,1994年7月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汉族,1998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某乙,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林易国,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林易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熊某乙、被告林易国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原告在被告林易国经营的餐厅上班,工作中因小事,被同事熊某甲用刀砍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7244.3元、伤残赔偿金33328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1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23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辩称,原告系成年人,被告熊某甲系未成年人,因工作中的小事,原告先打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甲因打不过原告,才拿刀砍伤了原告,原告应部分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酒楼的老板招用未成年人,被告熊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老板承担。被告林易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熊某甲因私事发生纠纷,熊某甲用刀将原告砍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熊某甲不是因为工作发生纠纷,与餐厅的业主被告林易国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易国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易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被告林易国处借支2500元。原告本身对损害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乙系被告熊某甲父亲。被告林易国系个体工商业主,工商登记号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孟奇酒楼(实际挂牌为老四川大酒楼),经营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号×栋×号。原告李星与被告熊某甲系同在老四川大酒楼厨房工作的同事。2013年12月29日20许,原告与被告熊某甲为一个打火机发生纠纷,原告先出手打了被告熊某甲,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因原告说还要找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甲即拿菜刀将原告左手手腕砍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6209.19元。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1、左前臂皮肤裂伤;2、左前臂尺、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贵要静脉断裂伤;3、左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伤;4、左前臂1-5指屈指深、浅肌腱、掌长腱、尺、桡侧屈腕肌裂伤;5、左尺骨下段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4周去除石膏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若患肢屈伸活动受限,二期需行前左臂肌腱松解术。4、休息一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回到老家,在乡卫生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833.5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62.6元,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分别作损伤程度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轻伤。2、左手丧失功能达20%以上属Ⅸ(9)级伤残。为鉴定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39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费用为:住院医疗费36209.19元,重庆长城医院医疗费62.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医疗费139元,残疾赔偿金3332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12元,交通费6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易国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被告林易国处借支2500元,被告林易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一、乡卫生院医疗费833.5元。原告提供了乡卫生院的结算票据,未提供病历和处方,原告称是出院后到乡卫生院拆线和消毒产生的费用,是累计开的票据。被告认为应有病历和发票才能认可。2、误工费。原告参照餐饮行业工资标准,到鉴定时计算误工107天,要求误工费11347元(27616元/年÷12月÷21.7×107)。被告对工资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只能是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月,共计46天。3、护理费。原告依据住院天数,要求主张1600元(16天×100元/天)。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认为每天只能按8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根据伤情要求酌情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据,不应主张。5、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原告的损伤程度,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了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共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做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林易国使用了未成年人,被告熊某甲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并且原告伤残等级达到9级,要求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不应主张。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李星和被告熊某甲系林易国雇佣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熊某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作为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熊某甲用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负有主要责任。因被告熊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熊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熊某承担。被告林易国作为雇主,违反规定雇佣了未成年人被告熊某甲,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且未及时有效的制止发生纠纷的员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易国应当与被告熊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对没有争议的住院医疗费36209.19元,重庆长城医院医疗费62.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医疗费1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乡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833.5元原告提供了乡卫生院的结算票据,虽未提供病历和处方,但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产生费用合理,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主张37244.59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起计算到评残前误工107天,被告只认可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1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虽建议休息1月,但原告作为在餐厅厨房工作的人员,并且是左前臂被刀砍伤,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较为合理,故主张误工费为8208元(27616元/年÷12月÷30×107)。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护工人员的标准计算,依据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酌情要求的1000元,主张营养费1000元。5、鉴定费。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案情,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做损伤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鉴定费800元予以主张。本院主张鉴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以及重庆市实际收入水平等,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李星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88771.59元,由原告李星自行承担20%即17754.32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承担40%即35508.64元,被告林易国承担40%即35508.64元,因被告林易国已支付32500元,还应支付3008.64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与被告林易国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星各项损失35508.63元。二、被告林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星各项损失3008.64元。三、被告林易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李星负担135元,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负担271元、被告林易国负担2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林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乙淋 更多数据: